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9年度,6號
IPCM,109,重附民上,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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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環球影城有限責任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s
       LLC)
代 表 人 周鄭慕寧(Monique Joe)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王乃中 律師
      郭建中 律師
被上訴人  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斌傑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郭峻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
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環球影
城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上訴人),其為美國公司。準此,本
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
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
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
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
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準此,就具體事件受
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
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
管轄。
2.侵害著作權與商標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林斌傑衣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衣皓公司,
而與林斌傑合稱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與商標
權,向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排除侵害與登報請求權。依
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與商標權侵權
事件,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
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
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
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
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
  按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案件依通常
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審理違反商標法與著作權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
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
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及
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
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方面:
  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4,929,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銷毀所有侵權商
品及所有上訴人擁有商標或著作權之圖檔;3.被上訴人應連
帶將判決書之字號及全部主文,以8號字體、8公分X10公分 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 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各1日;4.就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為 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4號起訴書所載侵



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 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方面: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929,12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應銷毀所有侵權商品及所有上訴人擁有商標或著作 權之圖檔;4.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判決書之字號及全部主文, 以8號字體、8公分x10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各1日;5.就 第二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主張如後:
1.原審就扣押商品是否已完成三階段驗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 ⑴原審未傳喚○○○到案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事原審)於108年12月3日庭期中,針對「扣押商品之鑑定 報告」證據能力訊問陳絲倩律師,經訊問後諭示該鑑定報告 並無證據能力。是原審當庭表示欲傳喚上訴人實際操作STRA TA系統之人到庭作證,同時當庭要求上訴人於庭期後陳報證 人之人名,以利原審傳喚。上訴人代理人旋即於109年1月13 日陳報○○○予原審法院,且一併陳報上訴人之○○作證。 原審於109年1月21日傳喚○○,命其於109年3月3日到庭作 證,而未傳喚○○○到案。上訴人代理人乃致電予原審法院 ,原審告知尚未傳喚○○○到庭,係因原審欲先瞭解出清期 間經過後之事實為何,故先傳喚○○到庭,日後再傳喚○○ ○到庭。詎嚴重特殊性肺炎散播快速,我國禁止大陸地區人 士來臺,導致證人○○無法入境,告訴人立即於109年2月12 日向原審聲請改定庭期。
⑵應傳喚得操作STRATA系統之人:
  原審以「○○○並非審查扣押商品之人」為由,拒絕傳喚○  ○○。然不論原審在108年12月3日庭期中要求傳喚者是「實 際操作STRATA系統之人」,而非「審查扣押商品之人」,然 本件所爭執者係「扣押商品是否已經由STRATA系統通過三階 段驗證」,此客觀存否之待證事實,不論由何人到庭說明, 並操作STRATA系統,均無差異性,原審以「○○○先生並非 審查扣押商品之人」,拒絕傳喚其到庭說明扣押商品是否為 未授權之商品,顯有違誤。況原審於108年12月3日庭期,要 求傳喚實際操作STRATA系統之人,係因原審認為由陳絲倩律 師所撰擬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之缺失,既然原審傳喚○○ ○是為補足「鑑定報告」,即說明扣押商品是否經過三階段



驗證之人,能由任何一個操作STRATA系統之人,當庭調出系 統資料而進行說明,何需實際審查扣押商品之人到庭,始能 完成說明工作。
2.○○因嚴重特殊性肺炎疫情無法作證:
 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9年1月13日陳報原審,上訴人之○○願 前來作證。原審於109年1月21日對○○發出傳票,命其於10 9年3月3日到庭作證。然因109年1月間嚴重特殊性肺炎散播 快速,我國禁止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無法入境,上訴人 立即於109年2月12日向原審聲請改定庭期。然原審堅持於10 9年3月3日開庭審理,甚而於該次庭期表示將言詞辯論終結 ,縱臺中地方檢察署及上訴人代理人表示應傳喚○○到庭作 證,原審仍堅持結案。再者,○○並非永遠或長期無法入境 我國,而僅係因嚴重特殊性肺炎而短暫無法入境,不符合不 能調查之情況。縱○○無法入境到庭作證,然原審可採取視 訊訊問○○之方式進行證據調查。
⑶上訴人未同意延長出清期間:
 ①證人○○○之證詞顯非真實,○○○乃被上訴人公司過去之  員工,實際經手承辦本案,其證詞是否為脫逸其及被上訴人 之法律責任,顯有可疑。倘○○有同意延長出清期間,延長 出清期間過後,理應存在諸如「權利金計算」、「季報告」 、「支付權利金通知」相關之往來文書、電郵,竟付之闕如 ,明顯違背常理,顯不可信。
 ②上訴人寄發之電郵稱呼被上訴人為授權商,僅係因被上訴人  曾是合法之授權商,雙方往來仍維持商業上禮貌善意,而沿 用慣用之口語稱呼,不能以此即證明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在, 況已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此種授權關係並不存在,明顯 證明上訴人寄出上述電郵時,被上訴人未得到上訴人之同意 延長出清期間,否則應無可能在105年12月1日主動向上訴人 提出1年續約方案、要求上訴人同意續約。
 ③上訴人為國際性之跨國企業集團,內部行政流程、分工治理 極為嚴謹,契約簽署或契約期間延展,必然經過完整嚴謹之 程序。準此,在業務單位談妥合作內容後,尚須通過法務單 位之審約過程,再經過層級主管簽核及會計部門開立收款帳 戶等複雜程序,始可能進行簽約或延展契約之行為。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一)被上訴人依據合約繳交權利金並經上訴人回覆確認: 被上訴人於本案授權期間及出清期間經過後,其與上訴人協 議以繼續將庫存銷售完畢並結算權利金之方式處理。是被上 訴人係依雙方協議繼續將庫存銷售完畢,無任何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銷毀 侵權品,自無理由。縱兩造未簽訂出清庫存之協議書,然被 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製作相關報表,將授權期間及出清 期間經過後之銷售資料彙整,並繳交授權金共13,596.60 美 元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上開銷售明細及權利金後, 上訴人嗣回覆確認收到該筆權利金,並開立相同金額之INVO ICE ,INVOICE 及載明品項為:Royalties (商品授權金) ,金額為13,596.60美元。可見縱雙方先前未達成繼續出清 庫存之協議,上訴人亦以事後追認之方式,確認被上訴人公 司之銷售行為,並收受權利金。
(二)被上訴人銷售庫存並依約提供銷售報表與權利金:  被上訴人於本案授權期間及出清期間內均不斷積極與上訴人  洽談續約之事宜,然雙方經過長時間均未達成共識。最後上 訴人提出一份權利金高出原本協議書數倍之條件,被上訴人 公司始放棄與上訴人續約之計畫,轉與上訴人協議以繼續將 庫存銷售完畢並結算權利金之方式處理。準此,上訴人同意 衣皓公司繼續將庫存銷售完畢,衣皓公司繼續販售授權商品 之行為,自無任何侵害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情事。(三)兩造有將庫存銷售完畢之協議:
  上訴人於出清期間結束後,寄發Email予被上訴人,稱呼被  上訴人衣皓公司為授權商,並要求衣皓公司提供105年第4季 及106年全年之銷售預估表,而被上訴人亦配合提供。上訴 人於出清期間結束後,寄發Email予衣皓公司,稱呼衣皓公 司為授權商,並要求衣皓公司配合上訴人進行電腦新系統上 線之教育訓練。
(四)被上訴人銷售之授權產品均為授權期間經審查通過: 陳絲倩律師於本件刑事原審程序到庭作證表示,其完全不知 道本案之授權商品如何審核,亦未實際操作過,其僅是聽上 訴人聯絡窗口告知即做出上開鑑定意見書。而被上訴人於本 件刑事原審程序亦要求上訴人,應出具上訴人用印具名之鑑 定意見書,上訴人迄今無法提供,足證該鑑定意見書未經過 上訴人之認可,無法作為本案證據。再者,證人曹雅蘭於本 件刑事原審程序108年10月15日庭期作證,詳述衣皓公司取 得授權商品審查認證之過程,並確認衣皓公司販售之所有商 品均經過審查通過之流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均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雖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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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影城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