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斌傑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 律師
郭峻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智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斌傑係址設臺○市○區○○路0段000號之被告衣皓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衣皓公司,而與被告林斌傑合稱被告)負
責人,衣皓公司倉庫地址為臺○市○○區○○路0 段000 ○
0 號。緣林斌傑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代表衣皓公司與告訴
人環球影城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環球影城公司)簽訂國際商
品銷售授權主協議(下稱系爭授權協議),約定衣皓公司於
授權期間,經環球影城公司認可其設計圖案後,得製造、銷
售、散布印有「神偷奶爸( DespicableMe) 」、「神偷奶爸
2( Desp icableMe2)」、「小小兵( Minions)」動畫電影人
物角色商標之衣服、褲子等服飾商品,授權期間至105 年6
月30日屆滿,期間屆滿後,僅得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8日,計90日之出清期間出清授權商品。詎被告明知
系爭授權協議已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授權期滿後,被告
應依系爭授權協議條款約定,得於105 年9 月28日前出清授
權商品,嗣後不得再為商品製造、銷售及散布行為。被告竟
意圖銷售,基於違反著作權及違反商標權之犯意,未經環球
影城公司之同意,自105 年9 月28日後之某日起,委由不詳
之製衣廠,擅自重製、改作上開電影動畫人物角色之商標圖
樣,印製於衣物、褲子等服飾商品,使用環球影城公司前揭
註冊商標,並在衣皓公司之各販售地點,公開販售上開仿冒
衣物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環球影城公司之商標權與著作財
產權。嗣經環球影城公司委由汎亞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汎亞
公司)人員,前於106 年6 月7 日,分別前往臺○市○○區
○○路00號2 樓(衣皓臺北微風松高店)、臺○市○○區○
○街0 段00號2 樓(衣皓臺北誠品武昌店)、臺○市○○區
○○○路00巷00○0 號(衣皓臺北西寧店)等處,購得印有
小小兵( Minions)商標圖案衣服9 件(下稱系爭商品一),
發現係未經環球影城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遂委由陳絲倩律
師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9 月18日1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聲搜字第1962號搜索票,前
往衣皓公司坐落臺○市○區○○路0 段000 ○0 號倉庫及臺
○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臺中三民店執行搜索,扣
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案之外套1216件、長袖服飾6536件、短袖
T 恤1278件、褲子129 件、帽子8 頂、收納袋88個、貼紙
8216個等物(下合稱系爭商品二)。衣皓公司另於106 年11
月2 日主動回收各分店庫存之仿冒小小兵商標圖案之T 恤
175 件(下稱系爭商品三,系爭商品一至三合稱系爭商品)
後,委由證人○○○交予警方查扣,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林斌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暨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嫌,衣皓公
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罰金之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393 至395 頁)。
二、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未達至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林斌
傑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
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暨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嫌,而被告衣
皓公司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罰金之刑,本院應
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
,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
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三、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職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因被告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
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均在系爭授權協議到期及出清時間
經過後,尚未得商標權人環球影城公司同意之情況,確實有
為販賣與銷售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行為。依此事實,自應論以侵害商標權與著作權之罪責
。原審判決無罪之理由竟將約滿後之協商行為,等同於已得
商標權人環球影城公司同意,顯不合邏輯,違背論理法則。
再者,原審針對扣押商品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諭知無證據
能力,並當庭表示要傳喚環球影城公司實際操作STRATA系統
之人到庭作證,故要求告訴代理人陳報證人姓名。告訴代理
人除陳報證人姓名李俊廷外,亦陳報大陸地區人民○○願意
作證。原審雖於109年1月21日發傳票,傳喚證人○○於109
年3月3日到庭作證,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我
國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證人○○無法到庭。是原審不傳
喚可出庭之證人李俊廷,調查證據顯不完備,難認適法。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與法條:
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金。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
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
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認
被告均涉有上述罪嫌,其主要論據如後:⑴被告林斌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陳絲倩律師、王乃中律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⑷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⑸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冊2紙、現場查獲照片12張;⑹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⑺鑑定意見書、仿冒小小兵商標
T恤照片9張、統一發票3張;⑻鑑定意見書、仿冒衣服商品
照片189張;⑼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5份;⑽告訴人提出之國際商品銷售
授權主協議1份、衣皓公司官方網站截圖1張、衣皓臺北微風
松高店照片11張、衣皓臺北誠品武昌店照片12張;⑾被告林
斌傑提出之105年11月23日、11月25日、12月1日之電子郵件
3封;⑿被告林斌傑提出之商品認可資料22張;⒀告訴人提
出之105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1封;⒁107年11月21日刑事陳
報狀、商品認可資料27份、108年1月24日補充告訴理由㈡狀
、商品比對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1
號偵查卷宗一第12至21、23至26、28至29、31至117頁;卷
宗二第114至160、165至192、205至256頁,下稱偵字卷;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卷宗第37至78
、123至130、161至192、197至304、321至322頁,下稱偵續
卷)。惟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抗辯稱其依據系爭授權協議出清
存貨,故其無本案犯意等語。
2.本案主要爭點:
本院勾稽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抗辯及本案事證,認本院應審究
事項如後:⑴首應判斷環球影城公司是否為系爭商標與系爭
著作之權利人?被告有無製造未經授權之系爭商品?告訴人
是否後續有收受被告於出清期間過後銷售販賣所得而給付之
授權金?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繼續販賣系爭商品?⑵繼而
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101條第1項之犯行?⑶最後判斷被告有無之主觀犯意?
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或系爭著作(參照本院卷第123至
127頁之本院整理本案主要爭點、第393至394頁之檢察官主
張之起訴法條)。
3.被告否認本案犯行:
被告林斌傑堅詞否認有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行,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扣案系爭商品,均係被告衣皓公司委託經
環球影城公司認證之工廠,而於授權期間合法製造,且均係
基於與環球影城公司特別授權協議延長原有庫存出清期間後
銷售,被告主觀上均無犯罪故意,且衣皓公司最早於出清期
間屆期前之105年7月8日,即發送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公司員
工○○表示續約之意,並提出2年計畫,環球影城公司員工
Kati Deeb於105年9月16日以電子郵件載明衣皓公司為被授
權人之身分,發送電子郵件與衣皓公司人員,並請衣皓公司
確認環球影城公司認證之工廠資料有無更改後,回報取得續
期認證,且環球影城公司員工○○○○○○○嗣於105 年10
月間以電子郵件載明衣皓公司為被授權人之身分,要求衣皓
公司提供105 年第4 季之銷售預估報表,衣皓公司於105 年
10月15日透過電子郵件提供。衣皓公司嗣於105 年11月間決
定續約,並主動匯款環球影城公司時,環球影城公司竟臨時
通知衣皓公司決定不再續約。被告就環球影城公司提出之鑑
定報告3 份,是否業經環球影城公司授權使用,容有疑義等
語。
4.環球影城公司為本案商標權人與著作權人:
⑴環球影城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告訴人環球影城公司前分別於101年9月28日、102年12月26
日、103年5月23日、6月4日以「DespicableMe」、「Despic
ableMe2」、「Minions」及圖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審定後,註冊/審定
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衣服、T恤類(下稱系爭商標),現
在商標權期限等事實。有智慧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一第67至74、109至117頁;偵字卷二第114至117頁)。
準此,告訴人環球影城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⑵環球影城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
,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
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
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
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
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所
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
竊而來。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
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
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
判決)。準此,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②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
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
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查系爭商標包含告訴人環球影城公司
創作之知名動畫人物,除為系爭商標之圖樣一部外,亦為以
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而被告與環球影城公
司簽訂系爭授權協議,販售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系爭
產品印有環球影城公司創作之動畫人物等事實。此有標示系
爭商標T恤照片、被告衣皓公司臺北微風店、臺北誠品武昌
店照片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2至66、76至108頁;偵字卷二
第135至147頁)。參諸本案動畫人物之圖像,可知其為訴諸
視覺之漫畫、卡通及動畫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準此
,環球影城公司於系爭授權協議中之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
環球影城公司為著作權人,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
權法保護。
5.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如後
:⑴故意犯;⑵行為人有行銷之主觀目的而使用商標;⑶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⑷其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侵害重製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如後:
⑴故意犯;⑵行為人有意圖銷售或出租之主觀目的;⑶行為
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第1項之單純侵害散布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如後:⑴
故意犯;⑵行為人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
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惡意侵害散布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如後:⑴直接故意犯
;⑵行為人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準此,因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刑事罪責,不處
罰過失犯,是被告之行為,除符合上揭犯罪之客觀要件外,
亦須有故意之主觀要件,始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
之罪。
6.被告於系爭授權協議屆期及出清期後有販售系爭商品:
被授權人於商標或著作授權契約期滿後,已無授權關係存在
,或銷售行為超過約定之庫存銷售期,其所為之商品交易流
通,並非商標權人或著作權人同意所為。是銷售行為逾約定
之庫存銷售期,不適用商標權利或著作權利耗盡原則,成立
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行為。準此,本院應審究被告於系爭
授權協議屆期及出清時間後,是否未經告訴人環球影城公司
授權有持續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
⑴被告販售系爭商品已逾授權期與出清期:
關於被告有與環球影城公司定有系爭授權協議,被告衣皓公
司在系爭授權協議到期及出清時間經過後,確實有販賣、銷
售之行為,均為被告林斌傑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
品清冊2 紙、現場查獲照片1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統一發票3張、扣案衣服商品照片189張、智慧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5份、告訴人提出之國際商品銷
售授權主協議1份、衣皓公司官方網站截圖1張、衣皓臺北微
風松高店照片11張、衣皓臺北誠品武昌店照片12張、林斌傑
提出之105年11月23日、11月25日、12月1日之電子郵件3封
、告訴人提出之105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1封,暨告訴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王乃中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林斌傑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準此,被告於系爭授權協議到期及出清期經過後,有為販賣
與銷售之目的,而於系爭商品使用相同於環球影城公司註冊
之系爭商標與系爭著作行為。
⑵告訴人環球影城公司未授權或同意繼續販售系爭商品:
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有於系爭授權協議之書面契約授權期間屆滿後
,繼續販賣系爭商品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後續
有與告訴人環球影城公司協商同意延長販售期間等語。此有
被告提出與環球影城公司方面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二第190至192頁反面、227至240、246至255頁;
偵續卷第37、39頁)。然其僅能說明被告與環球影城公司間
於系爭授權協議屆期及出清期後,有協商延長販售系爭商品
期間,參諸告訴人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繼續販售系爭商品
,實無法證明環球影城公司於系爭授權協議屆期及出清期後
,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販售系爭商品。準此,被告於系爭授權
協議屆期及出清期後,未經環球影城公司授權或同意繼續販
售系爭商品。
②上訴人雖前寄發之電郵稱呼被上訴人為授權商,然衡諸商業
交易之常情,係因被上訴人曾是合法之授權商,故上訴人維
持商業上禮貌善意,而沿用慣用之口語稱呼,自不能以此證
明有授權關係繼續存在。參諸上訴人為國際性之跨國企業集
團,內部行政流程與分工治理有一定流程,簽訂契約或契約
期間延展,必經過完整嚴謹之程序。準此,在業務單位談妥
合作內容後,尚須通過法務單位之審約過程,繼而經過層級
主管簽核及會計部門開立收款帳戶等程序,始可能進行簽約
或延展契約之行為。準此,益徵被告於系爭授權協議屆期及
出清期後,未經環球影城公司授權或同意繼續販售系爭商品
。
7.被告未於授權期間外製造系爭商品:
⑴不得以告訴人指述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被告遭起訴之系爭商品,雖認有於授權期間外製造之情形,
然查遍本案卷證,除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外,並無證據可為證
明。審酌卷附之比克斯服飾即系爭商品代工廠,開立予被告
衣皓公司之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及出貨明細(見偵字卷一第
118至126頁、偵字卷二第257至268頁)。其上所載相關開立
發票日期、收帳日期及出貨日期,均在授權期內之105年6月
30日前。反徵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於授權期間外製
造系爭商品,顯與卷證不符。準此,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告訴代理人
之指述與卷證不符處。本院參諸現有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
被告有於授權期間外製造系爭商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
事原則,應認系爭商品均於授權期間內,由被告合法製造者
。
⑵告訴人提出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與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鑑定者,係指由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證
或書證加以鑑定或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
,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及能力等專
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查告訴代理人雖出具之
2份鑑定意見書,其上記載鑑定意見為陳絲倩律師依環球影
城公司所確認,而於106年6月7日向被告衣皓公司採購之系
爭商品一及106年9月18日扣案之系爭商品二,均係非經授權
生產製造之圖樣,認屬仿冒商品云云(見偵字卷一第61、75
頁)。然此鑑定意見,並無環球影城公司之用印憑信,而出
具意見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絲倩律師僅係聽聞轉達,業據鑑定
證人陳絲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407、 4
16至417、419、423至424頁)。被告辯護人迭經否認鑑定意
見有證據能力,並要求告訴代理人提出環球影城公司在其上
用印之鑑定意見書,以證明證據能力。準此,告訴代理人提
出之鑑定報告,並非鑑定人陳絲倩依其專業知識所為鑑定意
見,其為傳聞證據,且迄今未出具有環球影城公司用印之鑑
定意見書。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⑶系爭商品有經告訴人之審核通過:
告訴代理人之107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記載:商品經過三
階段審核,始為合法之授權商品。商品經過三階段審核後,
會收到系統之核准通知,通知上會有三個核准資訊,缺一不
可:①Sub Status欄位會顯示Approved;②Aproval Notes
欄位會顯示Final Samples;③Summary Notes欄位會顯示Fi
nal Samples Received或在上方Licensee Notes欄位中顯示
國際快遞已寄出之資料,兩者有其一即可等情(見偵續卷第
193、195頁)。準此,被告販賣之商品,經過三階段審核,
即為合法之授權商品。
①告訴代理人雖於109年1月16日提出之補充之告證4,其為未
通過三階段認證之商品截圖影本(見原審卷五第121至847頁
)。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出上開影本中之原
審卷五第343、435、467頁部分,告訴代理人主張未通過三
階段認證之商品截圖,實圖面已顯示通過三階段審核。參諸
告證4之被告衣皓公司之貨物,有經第三階段寄送予環球影
城公司審核,部分貨物與合法通過審核之告證3貨品一併寄
送(見原審卷四第348、349頁)。準此,足認告訴代理人聲
稱系爭商品未經過三階段認證,其與事實未合。
②參諸告訴代理人之告證4內容可知,有通過三階段審核之記
錄,其為系統通知頁面截圖(見原審卷五第343、435、467
頁),其中第343頁通過三階段審核之資訊依序如後:第一
階段Sub Status:Approved;第二階段Aproval Notes:Fin
al Samples;第三階段Summary Notes:顯示國際快遞已寄
出之資料。第435、467頁均有相同之情形。準此,益徵告訴
代理人主張系爭商品為未通過審酌之商品,不足為憑。
③告訴代理人固主張:授權商品之圖樣,均須經三階段審核通
過,且顏色圖樣須完全一致,始屬正式授權許可之商品云云
,並提出系爭商品均未經正式授權之說明(見偵續卷第325
至411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經
告訴代理人指稱未經三階段審查之商品圖樣(見偵續卷第40
2頁)。審視其內容可知,經過三階段審查之商品,有審查
號號碼為372573、372601、372584(見原審卷二第603、607
、609頁)。被告並核算授權金給付予告訴人收受,此有被
告衣皓公司每季授權金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9至
595、627至633頁)。再者,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
審查號號碼372573可知,其雖經過1次三階段審查,僅有1個
通過審查之畫面(見原審卷二第607頁)。然有多色之同樣
式商品出貨送環球影城公司倉管紀錄,有被告衣皓公司倉管
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9至81頁)。而第三階段審核
之寄貨照片,亦顯示同一審查號碼之一包貨物裡包有多色有
同樣式衣服,此有寄貨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9頁)
。準此,足認告訴代理人指稱三階段審核通過之商品,顏色
圖樣須完全一致,實與客觀之事證不符。而告訴代理人所稱
未經授權之商品,業經過審核通過,被告並已給付權利金在
案。
④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人係當時衣皓公司負責
向環球影城公司申請商品三階段審核之員工,原審卷二第60
3、607、609頁所顯示之商品均經過三階段審查,寄送給環
球影城公司審查之商品,同一樣式不同色之商品,上面僅會
有一張審核過之單子,不同顏色是第一階段審核時,就會說
明有其他之配色,圖審打樣之顏色僅會有一個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12、215、216頁)。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核
與被告衣皓公司倉管資料、寄貨資料、寄貨照片均相符(見
原審卷三第39至81、83至87、89至97頁)。準此,益徵告訴
代理人指稱三階段審核通過之商品,顏色圖樣須完全一致,
顯與客觀之事證不符。
⑤綜上所述,經認定環球影城公司就系爭商品之審查結果,雖
有圖樣與配色之要求,惟審樣系統頁面上圖審打樣之顏色,
僅有一個,實不能簡單以審樣系統頁面上圖審打樣之顏色不
同,遽指同一樣式,而為不同配色之商品為仿品。參諸告訴
代理人之指述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就系爭商品
是否有未經授權之情形,其中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而告訴人提出之告證4
與事實未合,不足採認,是本院認依現有之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有製造未經授權之系爭商品。
8.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與系爭著作之故意:
⑴被告誤認環球影城公司有默許繼續出清庫存之系爭商品:
被告前於書面契約授權期間屆滿日105年6月30日與出清日10
5年9月28日後,繼續販賣系爭商品,被告有持續與環球影城
公司協商是否同意延長販售期間,環球影城公司105年11月2
5日之電子郵件,有通知被告衣皓公司於出清期間屆滿,依
情況需要延長時,請提出申請讓環球影城公司評估,既如前
述。準此,環球影城公司有通知被告衣皓公司於出清期間屆
滿後,倘有持續出清系爭商品,被告得向環球影城公司提出
申請評估。環球影城公司於其與被告協商是否同意延長販售
期間,並未制止或警告被告不得再行販售,反而要求被告衣
皓公司提出延期之需求申請,使環球影城公司進行評估,衡
諸常情,其使被告誤認環球影城公司有默許繼續出清庫存之
系爭商品,是被告繼續販賣系爭商品,難認其有故意侵害系
爭商標之主觀意圖。
⑵被告員工與環球影城公司員工商談出清系爭商品與續約:
①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是被告衣皓公司之員工,當
初是本人與環球影城公司員工○○談相關延期出清之事宜,
雙方窗口僅有一個,105年6月30日合約到期,○○復同意延
長3個月之出清,後來至9月30日,本人向○○提出續約問題
,當時至11月間仍在商談2年續約之事,○○於105年11月25
日仍有寄封郵件,表示有庫存要清貨時,延長銷售半年或1
年者,要提供清單與申請時間,使○○評估,補足手續就可
以繼續賣,○○僅想讓衣皓公司出清,一直要衣皓公司庫存
先賣掉,然衣皓公司希望簽新合約,非僅延長出清期,是本
人雖有寄1份2年正式合約,惟對方未再回覆,本人嗣於106
年1月16日打電話向○○說明此事,本人向○○表示還有很
多庫存,○○說先賣完,嗣後將交報表,本人同意,本人事
後有寄一封信與○○確認,本人為後續之聯絡人,本人有打
電話給○○,確認出清庫存,嗣後作報表與結算權利金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17至220、225至228、232、233頁)。
②參諸證人○○○之上揭證言可知,被告與環球影城公司間除
有商談延期出清系爭商品之事宜外,被告亦有提出續約或簽
訂新約之表示。因環球影城公司並無意願繼續授權關係,並
未答覆續約或簽訂新約事項。核與上揭被告提出與環球影城
公司方面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足堪信之。再者,被告衣
皓公司就上揭出清期屆滿後所銷售出清之商品,有製作相關
報表,並繳交授權金予環球影城公司收受,有衣皓公司類別
銷售日報表、匯出外匯款外匯水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413至434頁)。而出清期屆滿後,環球影城公司有相關電子
郵件稱被告林斌傑為授權商,請林斌傑預估106年之銷售情
形,並邀請林斌傑參加授權商訓練課程及出席授權商品展,
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9、310、313頁
;原審卷三第284頁)。準此,足認衣皓公司與環球影城公
司就書面契約出清期105年9月28日屆滿後,被告與環球影城
公司有商談出清系爭商品與續約情事,事後雖無法達成合意
,然環球影城公司要求被告衣皓公司提出延期之需求申請,
俾於進行評估,致被告誤認環球影城公司有默許繼續出清庫
存之系爭商品,難以遽認其有故意侵害系爭商標與系爭著作
之主觀意圖。
9.被告未成立本案之犯罪:
綜上所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於系爭授權
協議屆期及出清期後有販售系爭商品,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於
授權期間屆滿或出清期間後,有製造系爭商品之行為。本案
扣案之系爭商品應均屬正品,參諸雙方往來之文件,可知環
球影城公司與衣皓公司仍有商業往來。環球影城公司雖未同
意被告繼續出清庫存商品,然被告與環球影城公司於出清期
後仍再磋商協議。經審酌其等有進行協商庫存出清結算、被
告受邀出席授權商品或參加授權商之教育訓練,可知被告無
侵害系爭商標或系爭著作之故意。衡諸商業之交易情形,協
議出清存貨、繼續原契約法律關係或簽訂新契約,合乎正常
商業交易模式,益徵被告抗辯其無侵害系爭商標或系爭著作
之故意,洵屬可信。準此,被告於系爭授權協議屆期及出清
期後,雖有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然被告僅過失侵害系爭商
標或系爭著作,未具故意之主觀犯意,被告不成立商標法第
95條第1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101條第1項之罪。
10.本院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性:
⑴傳喚證人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者,始屬應調查之證據,倘所欲證明之事項已
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查公訴人應告訴代理人之要求,前
於原審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之審判期日,聲請再
次傳喚偵查中未曾調查,暨準備程序中公訴人未曾聲請之證
人○○及證人李俊廷。繼而於本院審理期間,應告訴人之請
求,再行聲請之證人○○及證人李俊廷到庭(見本院卷第18
1至184頁)。
⑵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性:
①就傳喚證人○○部分而言,其待證事實是109年9月28日出清
時間屆滿後,證人○○與證人○○○是否有於電話中談論延
長出清庫存之事宜?證人○○有無再同意延長出清時間?上
揭事實,業經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核與雙方往
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均屬相符,足堪採信,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性。參諸證人○○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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