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3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秋連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25,25
1 元,其訴之聲明則為被告就興永富企業行出資額30,000元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秋連所有,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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