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181號
CSEV,109,旗簡,18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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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靖諺 
被   告 戴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 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 高雄市○○區○○路○○○○○○○○○○路○號734050號 停車格前時,原應注意行人狀況,並保持與行人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併疑顱底骨骨折、右側顏面骨及眼 底骨折、顏面部撕裂傷、左上肢2 度燒盪傷、四肢及顏面部 多處擦挫傷、胸部及頸椎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862元、休養2 個月 之薪資損失74,100元、1 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並因此受 有身心莫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373, 962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醫療費用33,587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後,尚有304,375 元之損害未受填補。為 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9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系爭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擦撞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有調查筆錄、證人佘博凱余展榮證述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可稽(本院卷 第31至48、53至61、67至74、86、133 至139 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被告應對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醫療費用6,275 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 第19至29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薪資損失74,1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3、31、33頁),要之,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24,000元部分:併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 民卷第13頁),再臺灣地區依目前專人看護全日費用在2, 000 元至2,400 元之間,為審判實務上得知之事實,原告 主張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與目前看護費用之一 般市場行情相較,尚非過高,應為適當合理。從而,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之。爰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國中畢業、臺 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外包技工、名下沒有財產、每月 所得約30,000元;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水泥工、名下無財產、有工作時每日薪資1,600 元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暨被告侵害原 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20, 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4,375 元(計算式 :醫療費6,275 元+薪資損失74,100元+看護費24,00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224,375 元),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24,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末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 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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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