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蔡憲庸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蔡德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複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
被 告 蔡坤宗
蔡坤松
蔡坤龍
蔡鳳格
蔡全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麗雯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蔡就(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系爭公業係由訴外人蔡古、蔡朝來、蔡啞九、蔡老、蔡勇 5 人共同設立,蔡古死亡後,其派下權由訴外人蔡王等人繼 承。又訴外人蔡昌男原為蔡王之子,惟其業由非系爭公業派 下員之訴外人蔡火收養為養孫,蔡王死亡後,蔡昌男自不能 繼承蔡王之派下權;蔡昌男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子孫 即被告自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被告蔡德二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向高雄市旗 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公所)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時,卻將被 告列為派下員,自有確認渠等並非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被告對 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蔡火與蔡昌男間並無收養關係,縱有收養關係亦 非合法有效,故蔡王死亡後,蔡昌男自得繼承蔡王之派下權 ;蔡昌男死亡後,其派下權則由其子即訴外人蔡德一與被告 蔡德二、蔡全欽繼承;蔡德一死亡後,其派下權再由其子即 被告蔡坤宗、蔡坤松、蔡坤龍、蔡鳳格繼承,從而,被告自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二)系爭公業係由蔡古、蔡勇、蔡朝來、蔡啞九、蔡老5 人共 同設立;蔡昌男為蔡古之孫、蔡王之子;蔡德一、蔡德二 、蔡全欽為蔡昌男之子;蔡坤宗、蔡坤松、蔡坤龍、蔡鳳 格則為蔡昌男之孫、蔡德一之子。
(三)蔡德二於108 年12月12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 定,向旗山公所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旗山公所於同月24 日公告30日徵求異議,原告則於109 年1 月12日向旗山公 所異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蔡火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蔡昌男業由蔡火收養為養孫,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蔡昌男 是否為蔡火之養孫。經查: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日治時期成立之收養,其 要件應依當時之臺灣習慣定之,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而當時之臺灣習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昭穆相當(即 輩分相當),惟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得取孫輩之人以養 孫收養之,是以,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應有所謂之養孫 制度。又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並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 於其職務上作成,尚非為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所稱 之公文書,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是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 記載是否真實,仍需經調查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確有相 關而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蔡昌男之日治時期戶 口調查簿上固記載「蔡火過房孫」,惟不曾載有收養之記 事,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亦稱無法以此認定蔡火有收養 蔡昌男為養孫之情,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高雄市旗山 戶政事務所可稽(本院卷一第130 、137 頁)。依此,自 無法憑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即認定蔡昌男為蔡火 之養孫。
(二)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 日為初次戶籍登記時,蔡昌男之 戶籍謄本並無蔡火收養蔡昌男為養孫之記載(本院卷二第 142 頁),而該戶籍謄本係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公 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再者,蔡王係民國前37年11月22日(明治8 年)生,蔡昌
男係4 年6 月5 日(大正4 年)生(本院卷一第91頁、本 院卷二第84頁),於初次戶籍登記時,年齡分別為72歲、 31歲,均係已成年、有識別能力之人,難認初次戶籍登記 有錯誤之情;況若初次戶籍登記有誤,蔡王、蔡昌男均得 申請更正,然至蔡王於40年11月16日、蔡昌男於75年11月 20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61 、162 頁)前,長達5 年、40 年期間,二人均未申請更正,堪認初次戶籍登記應係依實 際情形而為登記,亦即蔡昌男並非蔡火之養孫。(三)據此,蔡王死亡後,蔡昌男自得繼承蔡王之派下權;蔡昌 男死亡後,其派下權則由其子蔡德一、蔡德二、蔡全欽繼 承;蔡德一死亡後,其派下權再由其子即被告蔡坤宗、蔡 坤松、蔡坤龍、蔡鳳格繼承,職是,被告應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