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陳建煌
陳建民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且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賢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福賢於民國93年9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6,436元,詎陳福賢未依約清償。陳福賢死亡 後由被告繼承,自應於繼承陳福賢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陳福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4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78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以3,322 元為 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貸款申 請書、撥付通知書、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催繳通知等為證( 本院卷第5 至13、15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