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8年度,239號
CSEV,108,旗簡,23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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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淑梅 
      曾世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世宏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322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淑梅、曾 世宏分別以如附圖編號B、A部分(面積各為49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各為高雄市○○○區○○巷000 ○000 號,下分稱 B屋、A屋)無權占用322 土地,而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B屋、A屋係經原告同意而興建,且原告知悉被 告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不能請求被告拆除。另請本 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規定,免被告拆除B屋、A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322土地所有權人。
(二)B屋為黃淑梅所有、A屋為曾世宏所有;B屋旁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下稱C屋)則為原 告所有,C屋部分坐落322 土地、部分坐落於同段316 地 號土地(下稱316 土地);兩造均未居住於C屋、B屋、 A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322土地之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 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為322 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322 土地之合法權源。 2、兩造係以322 土地、同段329 地號土地(下稱329 土地) 共同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申請於322 、329 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其中C屋坐落於322 土地;B屋坐落 於322 、329 土地;A屋則坐落329 土地,有系爭建照所 附之面積計算表(二)、貳層全區配置圖(二)可稽(本 院卷二第63、74頁)。由此固可認原告有同意B屋部分興 建於322 土地之情,惟其同意之位置應為322 土地靠329 土地側,而B屋現實際興建位置則為322 土地靠316 土地 側,非原告同意B屋興建之位置,難認B屋有占有使用現 坐落之322 土地之合法權源。
3、至依系爭建照觀之,A屋申請建築之坐落基地為329 土地 ,並非322 土地,難認原告有同意A屋興建於322 地號土 地上,曾世宏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以證明之,難認A屋有占 有使用322 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原告並無知悉B屋、A屋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 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有知 悉B屋、A屋越界之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同意B屋部分興建於322 土地上,然不能以此推認 被告應知悉B屋實際興建位置並非原告同意其興建之位置 ,並即時提出異議之情。
3、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渠等係因為系爭房屋興建 時間很長,原告應該有到現場去看而得知悉B屋、A屋實 際興建位置與系爭建造不同(本院卷三第42頁),然被告 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尚難僅憑被告主觀之臆測,即認被 告此部分抗辯有其依據。
4、故而,應認原告並無知悉B屋、A屋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 議之情。
(三)本件尚不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被告拆除 建物: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參酌民法第79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始 為公允。
2、本院審酌被告拆除B屋、A屋雖將使被告受有經濟損害, 惟原告依兩造共同申請之建造執照興建之C屋,因興建位 置偏移,亦有部分坐落於他人所有之316 土地上,而有遭 訴請拆除之風險,若不將B屋、A屋拆除,在原告拆除C 屋後,即無法再於322 土地上興建房屋,對於原告權利侵 害顯然過鉅,復衡酌兩造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應認 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被告拆除B屋、A屋所造成 之損害應較命被告拆除B屋、A屋所造成之損害為鉅,自 無法依前揭規定,免被告拆除B屋、A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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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