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抵押權存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0年度,70號
STEV,110,店補,7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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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被 告 江衍智
陳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確認被告江衍智就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4453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1月2日,以新登字第096800號申請設定完成,設定義務人為被告陳仲遠,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範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 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是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抵押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押物之價額為準。另民法第242條前段所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意參照)。 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以所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與抵押物之價額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公寓之3樓,屋齡38年,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富貴街16巷1-30號公寓(下稱1-30號不動產)於109年2月之交易價額為每坪261,276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9,036元(1坪=3.3058㎡,261,276元÷3.3058㎡=79,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1-30號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79,036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9,971,181元(面積126.16㎡×單價79,036元/㎡=9,971,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額為300,000元,而系不動產之價額為9,971,181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00元為準。 2 被告陳仲遠應給付被告江衍智300,000元,及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存在及給付300,000元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併算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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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