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5號原 告 王方谷 蕭玲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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