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32號
原 告 丘承軒
被 告 張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上午11時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永福路進入臺南市○○
區○○路0號之地下停車場時,撞損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其起訴狀在卷足參,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
市鳳山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法
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認本
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