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92號
STEV,110,店小,19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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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高吉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2769元(含零件18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減縮其請 求為9萬9422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 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貓奶奶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3日下午 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擦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3萬2769 元(含工資2萬6973元、烤漆1萬958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



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9萬9422元(含計算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5萬765元、2萬6973元、烤漆1萬9584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豐 汐止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號誌運轉圖、現場 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萬9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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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貓奶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