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羅馬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令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淑婕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駁
回109年度司促字第19020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902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文後即於109年11月12日至市政 府建管處申請規約,並於109年11月13日撥電話回覆已申請 待建管處寄給異議人,因市政府對於異議人之函文內容不清 (並無清楚明確指出需檢附規約部分),特於109年11月30 日請異議人於109年12月3日親至建管處調閱規約檔案,並非 異議人故意不處理,因此提出異議請求繼續執行本支付命令 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 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以為釋明,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3日內具狀釋明,該裁定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遲至109年12月10日(本院 收狀章戳日期)始提出報備證明文件,惟其補正係於原裁定 作成駁回決定後補正,自難以其逾期補正之行為,指摘原裁 定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