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635號
STEV,109,店簡,635,20210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瑪麗娜
訴訟代理人 劉經華
丁文進
被 告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雷昱穎

蘇函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至被告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蜜達絲公司)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賣場內設立按摩護 膚店,當日被告密斯達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稱若加入會員 ,即可贈送護膚產品,原告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報名費並同時消費按摩,之後原告去該店按摩共4次,每 次均以現金消費,而未購買任何商品。詎於108年10月間 收到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寄 來之繳款通知單,始知原告於108年7月23日與被告蜜達絲 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總金額共計100,80 0元,並約定由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 ,按月分36期攤還予被告裕富公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 原告是印尼籍,看不懂中文、只略知少數簡單生活用語, 而被告等聯合詐騙其簽訂系爭契約及本票,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及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原告親簽,契約



上之聯絡人、職業等資料不是原告寫的,但原告有告知承 辦人。當初沒有說要買10幾萬的產品,也沒有拿回任何的 產品。原告只有去被告蜜達絲公司的門市按摩4次,後來 不想去做按摩,因為頭會暈暈的。
  2.被告蜜達絲公司提出之客戶認購明細表、貴賓卡申請暨客 服同意書、消費確認單、客戶拆封同意書、領據、客戶售 後服務紀錄表上的簽名是原告所簽。
二、被告裕富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原告主張因其為外籍配偶故無法辨識中文字,僅能略懂簡單 的生活語言,因而遭受被告蜜達絲公司之業務員利用,並詐 騙簽立系爭契約與本票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暨本票所示,原 告所填寫之資料堪認詳細,且亦有檢附身分證件影本等相關 資料,依社會常理言,不論身處何地抑或者來台時間長短, 均應知曉身分證件為重要文件,非必要情事不會交予他人使 用,遑論原告已年屆知命之年,在提供身分證件與簽名時, 理應清楚且明白其所為之行為,並就應負擔之責任有所認知 。再者,原告一味指摘遭受詐騙,依據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 件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惟綜觀原告之起诉狀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被告蜜達絲公司有何施行詐術 之行為。另原告訴狀亦有主張裕富公司聯合共謀詐欺未經與 原告當面對保等語。然裕富公司於此交易中係為購買應收帳 款,並未參與原告與蜜達絲公司之締約過程,不知原告直稱 被告間共謀詐欺之依據為何?且後續原告消費時並未主動告 知有遭詐欺之虞,直至裕富公司進行催收時,才稱「因前往 店家進行按摩服後,覺得不舒服,就沒有再前往了,所以不 願再給付分期款項」,由此可知,原告知悉其所簽立之約定 書内容為何,又依原告自陳之内容可知,原告就其所為之行 為均有一定之認知,卻因其自動放棄前往店家取得服務之權 利,而拒絕裕富公司給付其應負擔之債務。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蜜達絲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蜜達絲公司已將本件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裕富公司。被告 蜜達絲公司是在賣產品,當時原告有另簽立客戶認購明細表 、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消費確認單、客戶拆封同意書 、領據等文件,原告購買的產品可以帶回家也可以寄放店內 使。原告購買後,有來店內按摩4次,並於售後服務紀錄表 簽名,都沒有反應要解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人詐欺而簽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裕富公司並據此向原告催收帳款,而原告否 認該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及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上開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暨本票為證 ,而被告裕富公司、蜜達絲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自承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及上開客戶認購明細 表、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消費確認單、客戶拆封同 意書、領據、客戶售後服務紀錄表等文件上之簽名均為其 親簽,足認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均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 為印尼籍人士,對中文字僅略懂,因而受被告蜜達絲公司 、裕富公司聯合詐騙而訂立與其本意不符之系爭契約及簽 發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密達絲公司、裕富公司所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等節,負舉證 之責。
  3.惟查,原告自陳其已來臺約15、16年,並從事看護工作等 語,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夫亦稱與原告已結婚12年等 語(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截至108年7月18日簽 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本票之日止,原告已於我國居 住生活約15年,且從事看護工作,並與我國國民結婚10餘 年,難謂原告不具任何中文溝通及認知能力。況上開消費 確認單有另以手寫記載「產品為特價商品,拆封恕不退貨 ,每期2,800元整共36期,中間不加收任何費用....」等 文字,原告並在該記載內容旁簽名確認(本院卷第51頁)



,此外,證人即被告蜜達絲公司之承辦人員吳冠慧到庭具 結證稱:簽約當天知道原告是外籍人士,但以中文與原告 溝通,原告均能理解,原告體驗做臉及身體按摩課程,她 覺得不錯,想要繼續做,我才跟原告做介紹,我們以賣產 品為主,免費送售後服務亦即免費做按摩。原告當天辦理 分期付款,我有問原告每個月可以負擔多少錢,後來確認 為每期2,800元,當下有跟原告說每個月繳2,800元,分36 期,另提供按摩服務,以產品用完為止。有一一跟原告講 清楚,並預約下一次的按摩時間等語(本院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容均 已知悉,實難認有何因中文不佳而遭詐騙簽約等情。此外 ,原告除於簽約當日接受按摩服務外,嗣後尚分別於同年 7月24日、8月1日、8月8日及8月22日前往被告蜜達絲公司 門市按摩4次,此有被告蜜達絲公司之客戶售後服務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則被告若有何遭詐欺簽約、不理解契約內容之情事,豈 有仍按其與被告蜜達絲公司約定之服務方式前往   該店按摩多次之理。又原告對其所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被告分期付款價金 債權及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瑪麗娜 100,800元 108年7月23日 108年9月23日

1/1頁


參考資料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