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796號
STEV,109,店簡,179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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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被 告 鄭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違約金即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其業已與原告合併,且為 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7月6日至112年6月16日止,約定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給付遲延時, 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每期1,0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違約金即3,000元。詎被告尚積 欠241,932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暨申 請書、放款查詢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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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