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文政
被 告 王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訴外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
(下稱澳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123,076元(含本金111,481元、期前
未清償利息8,845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
費1,5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受讓澳盛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
相關業務及資產(含本件債權)並公告於工商時報。
㈡、被告復於108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86,000元,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28%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5年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40,5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106年11月3日
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登報資料、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及電腦帳務查詢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 信用貸款 利息 計息本金 111,481元 340,528元 週年利率 14.99% 10.68% 起訖日 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