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599號
STEV,109,店簡,1599,202101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張美霜
被 告 陳曾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6,962元,及其中36,930元自民國109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各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134,112元,及其中36,930元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請求金 額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