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534號
STEV,109,店簡,1534,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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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姚繼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振綱
被 告 段貴
段鈺

段鈺
段湘麟
段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下同)71年1月5日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字 號:木柵字第091970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總債權金額 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整,存續期間:70年11月1日至71年10月3 1日,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
二、陳述:
 ㈠訴外人姚繼炎為原告轄下列管單身無眷榮民,姚繼炎已於99 年6月28日死亡,姚繼炎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依法為被繼承人姚繼炎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管理姚繼炎遺產後,發現姚繼炎之遺產系爭土地於71年1 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段榮華,由其存續期間觀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發生日期應為70年11月1日,借 期1年,雖不知姚繼炎是否已於71年10月30日前還款,惟縱 姚繼炎未還款,該債權請求權亦應於86年11月1日因15年間 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故系爭抵 押權至遲應於91年11月2日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段榮華已於98年2月12日死亡,依法應由 段榮華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按段榮華之繼 承人包括其配偶段劉富、長子段貴麟、長女段鈺、次子段鈺 麟、三子段湘麟、四子段祥麟,其中段劉富於109年4月23日 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尚存在,故以尚存活之繼承人為本件被 告,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第125條、第128條、 第880條等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二、經查,系爭抵押權人段榮華業於98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  段劉富、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段貴麟、長女段鈺、次子段 鈺麟、三子段湘麟、四子段祥麟、孫子女段宇馨、段宇柔、 段宇蕎、段宇彤、段皓昇、段毓欣、張牧天等均已聲請拋棄 繼承,經本院98年繼字第27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調閱本院98年繼字第27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8年繼字第270號拋 棄繼承事件索引卡、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 補字第1707號卷21-36頁,本院卷第63-65頁)。三、依上述,本件被告均已拋棄繼承,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段榮 華之繼承人,故不取得被繼承人段榮華之權利,亦不負擔被 繼承人段榮華之義務,對原屬段榮華所有之權利並無處分之 權限。則被告既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就系爭抵押權並 無處分權限,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暨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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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