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520號
STEV,109,店簡,1520,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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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王淑桂
訴訟代理人 趙公亮
被 告 蔡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時原以趙公亮為原告,就積欠租金及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改以王淑桂為原告,並就積
欠租金及費用部分擴張請求85,317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107年9月16日起
至109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5日
繳納,並收取押金50,000元,水、電、瓦斯費自交付房屋之
日起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多次
遲繳、欠繳租金及應負擔之費用,經伊扣除其押金後,尚積
欠伊租金75,000元、電費8,588元、水費1,152元、瓦斯費57
7元,共計85,317元,應由被告如數償付。被告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期屆滿翌日
即109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2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 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 ,應於每月15日繳納,並收取押金50,000元,水、電、瓦 斯費自交付房屋之日起由被告負擔。被告於租賃期間多次 遲繳、欠繳租金及應負擔之費用,經原告扣除其押金後, 尚積欠租金75,000元、電費8,588元、水費1,152元、瓦斯 費577元,共計85,317元。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持 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 確,且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債權計算書、水、電、瓦斯 費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55至73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共85,317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 …」,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可考(本院卷第67頁)。是系 爭租約第8條既明定續租應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而本件 原告又明確表示其並未同意,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洵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月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 金25,000元,亦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給付原告85,317元、㈢自109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1,195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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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