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633號
STEV,109,店小,1633,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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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董鳳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減縮聲明,於民國
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1 慶豐商業銀行 9,922元 19.71% 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信用卡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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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