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訴訟代理 林鼎鈞
人
被 告 林翊淵
訴訟代理人 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1元,餘新臺幣41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XX-0978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0號23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輾壓鐵條,致鐵條彈起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 瓊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凱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1,621元(工資4,26 0元、零件7,266元、塗裝10,09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駕駛AXX-0978號小客車行駛於隧道內無法變換車 道,視線不明,且高速行駛之狀況,無法閃避地上鐵條,本
件事故之責任應為掉落鐵條之車輛,被告主張無責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XX-0978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輾壓不 明車輛掉落地上之鐵條,致鐵條彈起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吳瓊瓔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58頁 )。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56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 第91-93頁)。
㈡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吳瓊瓔於警詢之陳述「…,我前方一輛 自小客(AXX-0978)壓到中線車道上的掉落物(鐵條), 那鐵條便朝我車方向飛過來,打中我車輛車頭右前方,造 成我車頭保險桿破損,共撞擊一次。」,及被告於警詢陳 述「…。我當時跟著前方一輛貨車(AAE-7850)開在中線 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我的車輛輾壓一掉落物(鐵條), 我有感覺到我的車輾到東西,亦從後照鏡有看到東西飛起 來,該掉落物向左後方彈飛擊中一輛自小客(ASC-0779) ,並造成該車右前車頭受損,共撞擊一次;…,快到肇事 地點位置時,沒有見一掉落物(鐵條),在中線及內線車 道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58頁),併參事故現場圖 、車損彩色照片所示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 掉落鐵條之車輛駕駛人疏未注意將裝載之鐵條捆紮牢固, 致其所載運之鐵條於行駛中掉落於中線及內線車道間;而 被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減速 並閃躲而輾壓該鐵條,造成該鐵條彈起後砸中系爭車輛之 右前車頭;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被告及掉落鐵條之 車輛駕駛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2,553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21,621元(含稅,下 同),其中工資4,260元,零件7,266元,塗裝10,095元, 有新凱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新凱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塗裝烤漆10,095元包含烤漆工資 (含調漆、烤房施工工資)及漆料耗材費用,因不能證明 工資及物料費之數額,以工資及烤漆物料費各1/2計算, 烤漆工資為5,048元,烤漆物料費為5,047元。而系爭車輛 於105年9月出廠,至108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 廠2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 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 漆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 分(含烤漆物料)合計12,313元(7,266元+5,047元= 12,31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45元(如附表計算) ,加計工資4,260元、塗裝工資5,048元,共12,553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53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581元由被告負擔,餘41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2,313元×0.369=4,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第二年折舊:(12,313元-4,543元)×0.369=2,867元。第三年折舊:(12,313元-4,543元-2,867元)×0.369×11/12=1,6 58元。
折舊後殘值:12,313元-4,543元-2,867元-1,658元=3,245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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