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孫毓霞
被 告 林鎮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5
年11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楊月鳳因本票票款兌現在即,
前向伊借款100,000 元,未約定利息,然迄今尚未還款,且
搬家不知去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本票等證
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借款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0月9日(參見本院卷第17頁,109年9月28日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警察局碧潭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
及自109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