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552號
STEV,109,店小,1552,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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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龎少宸

被 告 高○○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高○○之母(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五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於民國109年6月5日12時許,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 號6 弄8 號前,與駕駛計程車之原告
發生糾紛,竟與訴外人黃英瑞共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
,造成原告頭部鈍傷及頭皮擦傷等傷害,並因過程中被告高
○○執不明物體丟向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行李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後被告高○○之上開行為經鈞院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222 號裁
定「高○○交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高○○未滿20歲,為未成
年人,被告高○○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90,000元(包含醫療費用4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車輛修繕費用20,000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高○○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原告與被告高○○於本院少
年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222 號傷害事件裁定「高○○交付保
護管束。」,有上開案件109年8月27日裁定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
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
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治療,支出
450元,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
雖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然原告請求之450元費用,依
照社會常情,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乃屬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頭部鈍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均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
有據。爰斟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自陳每
月收入約38,630元,及如另附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被告高○○則為高中肄業、服務業,
案發時未滿18歲,及如另附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參
見109 年度少護字第222 號卷第9頁、第13頁及本院內另附
證物袋)。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
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兩造傷害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車輛修繕費用20,000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5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0,000元之損害及
於受傷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50,000元云云,並提出修車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109年9
月21日北市汽中福字第2780號函,然上開損害於本院少年庭
審理109 年度少護字第222 號傷害事件時,原告均未曾提及
車輛受損部分,是無從僅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遽
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高○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濁,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為醫療費用450 元、精神慰撫金15,
000元,合計為15,450 元(450元+15,000元=15,450)。又
被告高○○為未成年人,被告高○○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自應與被告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
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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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