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508號
STEV,109,店小,1508,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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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蔡美秀
蔡詩珍
蔡美鳳
蔡文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春嶸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春嶸遺產所得之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春嶸(原名蔡春芳)前於民國92年7月2
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蔡春嶸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
幣(下同)58,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蔡春嶸
於106年1月28日死亡,被告蔡美秀、蔡詩珍、蔡美鳳、蔡文
龍、蔡美霞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蔡春嶸遺產所得之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並未自蔡春嶸處繼承任 何遺產,且蔡春嶸亦無與伊等聯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即便繼承人實際上未繼承被 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亦非可當然解消繼承債務人之地 位,其仍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明細表、蔡春嶸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覆蔡春嶸之配偶、二子業 於106年2月20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公告、被告戶籍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23、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均稱未自蔡春嶸處繼承任何 遺產,惟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所述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原 告本件請求,僅涉及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其債權無法現實 上獲得滿足之問題。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 利息 計息本金 58,503元 週年利率 15% 14.99% 起訖日 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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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