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嘉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本票裁定事件
卷宗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駁回其聲
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月10日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聲請 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 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非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本 票裁定事件當事人,惟系爭裁定所載票據之受款人趙續章為 異議人之債務人,因趙續章可對上揭本票債務人即發票人執 行扣押,縱異議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仍為趙續章之普通 債權人,並可據以對趙續章之債務人執行,難謂無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應可閱覽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本票裁定事件 卷宗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 閱覽卷內文書。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89年度執辛字 第13183號債權憑證為證。惟異議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 事件聲請人李浩銅與相對人周文成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 或其債務人趙續章均非該本票裁定事件之當事人,此有該本 票裁定事件卷宗資料可憑。異議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 事人即李浩銅或周文成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異議人提出 之前開債權憑證,雖能證明其為趙續章之債權人,惟其於該 本票裁定事件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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