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李鐸即如意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陳淑芬
陳篤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零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等三人為如意大廈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 萬299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選任管理負責人之決議無效等 語。被告前以如意大廈社區選任管理負責人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為由,提起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另案訴訟,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109年2月12日、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上開抗辯是 否成立,應以該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 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