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司簡調字,110年度,8號
SSEV,110,新司簡調,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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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賢平、陳甜蕊間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 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 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 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徐賢平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新臺幣 498,04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坐落臺南市左鎮區岡子林段316 、317、416、417、418、419、437、438、439、440、441、 508、510、510-1、511、5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現由相對人因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公同共有,相對人徐賢 平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聲請人無法對其應分得之 部分執行受償,為此聲請調解,代位相對人徐賢平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徐賢平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割,應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相對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且聲請人主張其為 相對人徐賢平之債權人,縱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亦應以保全債權之行為為限,非謂聲請人即 有處分上開土地之權利,而遺產之分割,性質上為一處分行 為,故聲請人亦無從於調解程序與其餘相對人成立互相讓步 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徐賢平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 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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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