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林德祥
吳金勸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元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元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元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登元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分36期償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另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0元,分24期償付,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之利息。詎林登元迄至94年10月17日止,尚分別積欠本金146,675元(計算式:上期本金餘額150, 000元-沖抵本金3,325元=146,675元)、本金48,163元(計算式:上期本金餘額50,000元-沖抵本金1,837元=48,163元)及利息均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94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林登元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林登元已於108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75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163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其回執聯、繼承系統 表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57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 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 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 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之1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 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 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 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 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 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 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 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 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 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登元於108年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德祥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前揭規 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07號 公示催告限債權人於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並刊登 在司法院網站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存卷可參(見司促 卷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07號全案 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既未陳明其已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 報明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登元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登元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林登元積 欠之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元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 敗訴部分僅為逾越被繼承人林登元之賸餘遺產範圍部分,是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元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全部連帶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