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553號
SSEV,109,新簡,553,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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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童榮順
被 告 童隆貴
孔氏勝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至我所有
坐落在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巡查所種植之香蕉,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持鋁柄伸縮長刀
竊取我所栽種之香蕉,且將竊得之香蕉(重約100臺斤,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放於上開自小貨車車斗上,我
馬上拍照並報警處理。我這10幾年來辛苦栽種的香蕉,屢屢
遭竊,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已承認竊取我的香蕉長達10幾年,
因此以每年損失約4萬元,計算過去5年之期間,共計損失20
萬元,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童隆貴則以:我所摘取之香蕉是被告孔氏勝所栽種的,
不是原告所種植的,被告孔氏勝在原告土地旁栽種香蕉已經
10幾年,之前原告都沒有意見,直到109年間才提出異議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孔氏勝則以:我嫁來臺灣時,就在原告土地附近之國有
林班地上種植香蕉,本來可以從祠堂前面自由通行至該國有
土地,直到有一天原告把路圍起來,然後109年間就對我們
提告,本件原告沒有盡到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時雖僅提出照片(即被告於109年5
月6日下午5時30分將香蕉置放在自小貨車車斗上照片)、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至第63頁),惟本件原告並未委
任律師,亦非具有法學專業之人,且因原告不斷陳述被告於
警詢時,已經有坦認竊取香蕉10多年,從而本院認原告既然
已經指明可供調查之方向,本院即應詳加審究被告因本件行
為經原告於另案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1103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之全案
卷證,以為判斷,以盡法官知法及訴訟照料之義務,先予敘
明。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雖經檢察官以系爭土地於鑑界前地
界不明,因此被告誤割取原告土地上之香蕉,難以認定主觀
上有竊盜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因此雖然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主觀上竊盜之犯意而
為不起訴處分,然而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本來就有所不同,前者僅限於主觀上存有故意才
應該處罰,而不處罰過失之行為,但是後者在有過失的情況
下,仍應擔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坦認109年5月6日所割取香蕉之地點,經過鑑界後,
確實是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並
稱:以前國有林班地上之香蕉都是我種的,只是後來79年發
生豪雨造成土壤鬆動,之後也都沒有鑑界,不知道界址在哪
裡,所以就以溝渠作為分界點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
反面),可認定被告對於地界不明之事是清楚的,而本院認
為割取香蕉前,確認該香蕉是否屬於自己所有之物,是首先
須要確認的前提,而應該有所注意,且該確認香蕉所有權之
注意義務,可透過與原告確認或經鑑界來查明,並不是難以
注意或不可以注意,但是被告卻疏未注意,僅憑自己認定之
大約地界位址即割取土地上之香蕉,應認定為有過失,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109年5月6日所割取之香蕉,是
運送到臺中第一市場拍賣,價值為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
頁、第19頁),此與原告起訴主張該日被告割取之香蕉價值
相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元部分是有理由。至
原告雖稱10幾年來,每年香蕉遭竊損失約4萬元,因此主張
被告應賠償過去5年之損失共20萬元,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於
國有林班地上確實亦有栽種香蕉,此經證人吳進德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反面),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縱然依照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但此前提仍須
以原告已經盡力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過去5年間所割取的香
蕉確實都是其土地上之香蕉,非被告自己栽種之香蕉,而受
有損害,但原告於本件僅泛泛陳稱,並未再提出更多的證據
加以佐證,固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坦認過去10多年
來有一同割取香蕉之事實(見警卷第9頁、第19頁),但這
樣的說法,仍難以直接認定被告所割取之香蕉均屬原告所有
,因此原告請求於超過2,000元之範圍,即應認為沒有道理
,而應該予以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訴狀
繕本已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因此原告就前開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道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
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允
當,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2,1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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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