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陳俊嘉
黃宇蓮
被 告 陳同亨
陳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同亨、被告陳倞玉與被代位人陳雄田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溪水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雄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31元及利息未清償,被代位人與被告陳同亨、被告陳 倞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溪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公同共有,迄未分割。被代位人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 位被代位人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 本文、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代位人陳雄田與被告陳同亨、陳倞玉公同共有系爭 不動產,原告對於被代位人尚有前揭債權未受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774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資料為證(見新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
53頁至第5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 1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 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 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 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 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 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 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 ,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 ,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從而,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 ,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 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 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 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又在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或消滅,分割公同共有物前,各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並無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顯非得按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比 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公同共有物分 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待公同共有物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 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查原告對被代位 人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仍由被代位人及被告 公同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為保 全債權而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被代 位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規定,其潛在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主張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 執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 分別共有,則各共有人就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俱屬有利,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 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原告及被告依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陳溪水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雄田 3分之1 2 陳同亨 3分之1 3 陳倞玉 3分之1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陳雄田) 3分之1 陳同亨 3分之1 陳倞玉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