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王鑫鐸
訴訟代理人 王曾月雲
被 告 廖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㈠被 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 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影 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造成程序延宕,則應視具體訴訟進行 情形而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未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以上,而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及民 法第455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租屋期間之水費、電 費、電話費共1,790元,以及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之 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具狀主張被告應一併返還 借款5萬元及另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租金1 18,000元,觀其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原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核屬訴之追加 。然原告前開追加之訴,顯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 及主要爭點均有所不同,相關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尚無法利 用,且該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之各款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 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