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王鑫鐸
訴訟代理人 王曾月雲
被 告 廖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 ,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水、電、室內電話費均由被告負擔 ,每年換約,最後一次簽約之租期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止,嗣後未再簽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被 告108年9月之租金僅繳付5,000元,其後之租金均未繳付, 累計租金欠額達2個月以上,另積欠水費及復水費866元、電 費428元、室內電話費496元,共計1,790元,且被告飼養之 貓狗破壞系爭房屋,原告曾於109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付清積欠之租金及確認搬遷日期,終止租賃契,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108年9月至109年11月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16萬元,以及 水費及復水費、電費、室內電話費共1,790元。又租賃契約 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9年12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曾月雲於109年4、5月間把系爭房屋門鎖換 掉,致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王曾月雲自同年6月起持續 將被告放在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搬走,且未歸還被告,被告已 報警處理。被告如現在搬遷等同於默認財物損失,希望能將 被告之財物損失處理清楚,被告會結清租金,將系爭房屋清 潔、修復歸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室內電話費欠費查詢、109年7月電信費繳費通知兼收執 聯、對帳單、自來水費紀錄等資料為證(補字卷第21-26頁 、本院卷第57-61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8年9月至109 年11月止之不當得利共16萬元、水費及復水費866元、電費4 28元、室內電話費496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之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1頁),而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屬不定期租賃。嗣被告於10 8年9月之租金僅繳付5,000元,自108年10月起之租金均未繳 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09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清償108年9月至109年7月之租金共116,000元,並終止 租約等語(補字卷第25-26頁),惟並無該紙存證信還送達 被告之證明,難認該終止租約之意思已送達被告;嗣原告以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09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3頁),是應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9月23日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依前揭之規定,被告自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王 曾月雲逕自將伊放置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搬走,被告已報警並 對王曾月雲提出竊盜告訴,應先結清雙方之損失,被告才會 搬離云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至於王曾月雲是否涉嫌竊盜被告放置於系爭 房屋內之物品,與兩造依系爭租約各自應履行之權利義務間 ,洵屬二事,並不相涉,被告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租金 及租約終止時應騰空搬遷系爭房屋之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1,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 給付,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1頁),而被 告自108年9月給付部分租金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 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9年9月23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是被告積欠108年9月份剩餘租金6,000元、108年10月份至10 9年9月份之租金,計至109年9月23日即租約終止日止,被告 積欠之租金總額為135,433元【計算式:6,000元(即108年9 月份剩餘租金)+11,000元×11(即108年10月至109年8月租金) +11,000元×23/30(即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23日租金)=135,4 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 8年9月至109年9月23日止之租金共計135,433元。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之不當得利,須行為人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權益 歸屬對象之權益者而言,如請求人本非權益歸屬對象,縱行 為人所受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本 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屬無權占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查,系爭房屋 為王曾月雲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9- 31頁),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應歸屬於王曾 月雲,難認原告有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無法使用 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核屬 無據。
⒊水費及復水費、電費、室內電話費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 屋之水電費、室內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乙方( 即被告)負擔」(補字卷第24頁),是租賃期間所生之水費 、電費、室內電話費應由被告負擔至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租賃期間之水費及遭停水後之復水費866元、電費428元、室 內電話費496元,固提出室內電話費欠費查詢、109年7月電 信費繳費通知兼收執聯、對帳單、自來水費紀錄為證(本院 卷第57-61頁)。然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屋內損害另對 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回復原狀 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原告於另案審理中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之系爭房屋水費及復水費866元、室內電話費496元,業經 另案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就此 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另電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35,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