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451號
SSEV,109,新簡,45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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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陳麗帆
被 告 薛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26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 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紫香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重量1兩之金飾,設定動 產質權於被告,質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利息為每月5, 000元,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迄至109年2月因經濟狀況轉壞,無力支付利息,被告於同年 6月告知原告典當之金飾已流當。因原告不黯典當規則,借 款時被告未依法製發當票,惟被告係經營當舖 ,且依兩造L ine對話紀錄可知本件原告及王紫香係以金飾質押借款,又 因原告3個月未繳利息,該金飾已於109年5月流當,依民法 第89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消滅,被告 本應返還原告於質押借款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被告竟仍 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王紫香於107年1月25日共同向被告借款12萬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另於108年10月15日向被告借 款6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因原告遲未還款 ,被告才於109年8月31日執該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㈡原告與王紫香於107年1月25日共同向被告借款時,所提供之 金飾重約2錢(約7.5公克),而非原告主張之1兩,以借款 當時之金價每公克1,267元計算,該金飾價值約9,503元(計 算式:1,267×7.5=9,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根本不 足擔保原告與王紫香之借款金額12萬元,被告當然不會單以 該金飾即質借12萬元予原告及王紫香,該金飾僅供擔保1萬 元,其餘11萬元部分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人保方式共 同擔保清償,原告並與王紫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又縱使該金飾之重量為1兩(約37.8公克),依借款當時之 金價計算,該金飾價值亦僅有47,893元(計算式:1,267×37 .8=47,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不可能質借12萬元 ,原告之主張悖於經驗,殊不足採。又該金飾於109年5月流 當抵償,以流當時之金價每公克1,698元計算,其價值約12, 735元(計算式:1,698×7.5=12,735),並不足以清償系爭 本票擔保之12萬元借款債務,原告全部還款加上該金飾抵償 之還款金額,被告已從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之6萬元借款扣 除,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王紫香於107年1月25日以金飾向被告典當質押借款1 2萬元,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王紫香與原告遂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另於108年10月15日 簽發另紙面額6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嗣原告與王紫香自109年 2月起未繳付利息,被告於同年5月將該金飾流當並將該金飾 售出,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以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請求金額為12萬元、另紙6萬元本 票請求金額為26,525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1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節,有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 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 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84條



、第89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89條之2規定之立 法理由略以:「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 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 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 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 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 ,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 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 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 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又當舖或 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當期屆滿後,當戶 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 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 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 質權之最大差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或順延質當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㈢經查:原告主張王紫香以金飾向被告典當質押借款12萬元, 成立營業質權,伊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王紫香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因王紫香自109年2月起未按期 繳交利息,被告乃於同年5月將該金飾流當並出售取償,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該金飾 之價值不足抵償上開12萬元之借款債務,惟依前揭之說明, 被告已取得該金飾之所有權,該金飾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隨 同消滅,且就不足額之部分,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或王紫香 補足,是被告抗辯金飾之價值不足抵償原告與王紫香積欠之 借款債務金額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既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 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應屬有據。
㈣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被告已就質押之金飾取 償而消滅,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07年1月25日 12萬元 未載 109年8月2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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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