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0年度,2號
SSEM,110,新秩,2,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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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吳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396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3日13時1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 轉之違規,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 興派出所警員魏子閔攔查時,竟以「我看你沒有(台語)」乙 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警員魏子閔與被移送人之對話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對警員口出「我看你沒有 (台語)」乙語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對話譯文在卷可稽。是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 辱之程度者。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42歲、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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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