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318 號
原 告 嚴青溢
被 告 陳庭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
度附民字第24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480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 ,騎乘電動機車至雲林縣○○市○○路000 ○0 號進順汽車 修配廠,質問原告為何陪同他人報案時,雙方因此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擊原 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原告表明要告被告,被告則稱「要 告你去告,我打卡大的」(台語)後,復持安全帽毆打原告 之左臂,安全帽因而脫手,為在場之另1 人將安全帽搶走, 被告再揮拳毆打原告之頭部左側,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左側顳頭部挫打傷、左側耳挫打傷、鼻子抓傷、 前頸部勒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另1 人其後將雙方拉開 而未再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於臨走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告,看你爸會不會給你打」(台 語)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項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43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 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 有損害,因此身心痛苦合計200,0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480 元+精神慰撫金199,5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道錯了,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傷害及恐嚇安全等情,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 得易科罰金,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卷宗 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如後敘:
㈠、已支出醫藥費用4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門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故原告該部分請求 480 元,為有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99,520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自有相當之 痛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上開審理期日時自陳為高中畢業、案發時 司機等語;被告則自陳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13頁至18 頁反面,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199,52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以40 ,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溫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