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246號
TLEV,109,六簡,246,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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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沈建宗 
被   告 沈建宏 
被   告 沈心盈 

被   告 沈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 27日所為之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 108 年2 月2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 之狀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 1 09年9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108 年1 月30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8 年2 月27日以分割 繼承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沈建宏沈心盈沈冠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沈建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303 元未償,業 經取得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88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在案。又被告沈建宗為孫碧金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孫碧金所有,被繼承 人孫碧金死亡時,被告沈建宗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公同共有,惟被告沈建宗未辦理繼承登 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沈建宏沈冠妤,上開無償行為已使被告沈建宏本身 陷於無資力,並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30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8 年2 月2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 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被告沈建宗則以:
伊在母親孫碧金尚未過世前,做生意有跟母親借款,當時母 親表示過世後,伊不能繼承其遺產,也不能再跟其他兄弟姊 妹分配遺產,並非無償行為。而沈心盈亦因積欠爸媽錢,故 沒分配到遺產等語抗辯。
2、沈建宏沈心盈沈冠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 於109 年5 月1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時,方知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沈建宏、沈 冠妤名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原告於109 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第1 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 為顯尚未逾1 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 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 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 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㈢、復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 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 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 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 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 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 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 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
㈣、經查,雖被告間協議由被告沈建宏沈冠妤取得系爭不動產 ,然就遺產之分配,衡諸社會常情,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 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行為,與人 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認屬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 處分財產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及孫碧金之 遺願等眾多因訴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 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 割協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 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況若 謂被告等係為免被告即債務人沈建宗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



遭原告追索,則被告僅需協議被告沈建宗不分得任何財產即 可,無由被告沈心盈亦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僅使被告沈建 宏、沈冠妤繼承,顯見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確實係考 量繼承人間人倫、情感、孫碧金之遺願等眾多因素後所為之 決定,要難謂非以人格、身分為基礎之財產行為。基上,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㈤、本院復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 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 徵信範圍,故原告對被告沈建宗所得繼承之遺產作為積欠原 告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沈建宗拒 絕繼承遺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㈥、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 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即非法官適 用法律之法源,本院自得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限,就具體個案 事實為法律之評價與適用,不受該研討結果見解之拘束;況 上開提案未論及此等與人格法益有高度關連性之因素,得否 逕為援用,實具疑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碧金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 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協議由被告沈建宏沈冠妤取得,乃 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 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08 年1 月30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 年2 月2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 共有之狀態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被繼承人孫碧金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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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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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1 分之1 │
│ │ │1441-16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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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1 分之1 │
│ │ │361 建號建物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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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