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業務侵 占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至被告另辯稱其因另案執行,來不及付票款才遭退票云云, ,惟按侵占罪係即時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業務上收取客戶之 款項,,未即時繳回公司,予以挪用,其犯罪即成立,嗣始另簽發支票繳回公司, ,亦無解於其侵占罪責;何況,該等支票又未兌現,被告有侵占犯行甚明。本件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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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四0一巷五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自八十五年六月八 日起,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五二號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甲○○○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負責汽車銷售及代客戶辦理汽車保險等業務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向客戶收取汽車保險費代辦 汽車保險之機會,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客戶吳明星收取汽車保險費新 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後,未按規定繳回甲○○○公司,而以簽發 同額之支票乙紙繳交公司,辦理汽車投保事宜;嗣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客 戶溫富梅收取汽車保險費五萬五千二百元,亦未持以辦理汽車保險事宜,而以所 簽發同額之支票乙紙供作投保繳交保險費之用,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述二筆 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給花用。嗣因其所簽發之二紙支 票屆期未獲兌現,經甲○○○公司向客戶查證始獲悉上情,其中關於客戶溫富梅 部分,則由乙○○向保險公司繳交部分保險費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後,其餘款 項屢經催討,均無結果,保險公司遂將保險期限縮短為半年期。二、案經甲○○○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供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公 司代理人郭建成於偵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其中有關客戶溫富梅部分事實,亦經 證人顏寶貴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支票二紙、給付保 險費證明書二份、報告書一份(均影本)及汽車保單明細二份附卷可稽,按被告 職司代客戶辦理汽車保險之業務,於向客戶收取汽車保險費後,理當將之繳回公 司或直接繳交保險公司,辦理汽車保險事宜,惟被告竟僅簽發同額支票以代保險 費之繳納,而將所收取之保險費挪為己用,足見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圖甚明,且侵占罪為既成犯,於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已成立,縱 事後被告因支票屆期未兌現,而以現金補回,亦不足影響其所應負之刑責。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駁回上訴 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身為汽車業之從業
人員,竟圖私利,將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挪為己用,嚴重影響汽車業者及客戶之 權益,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坦承,所侵占款項不多且已補回部分款項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三 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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