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647號
CHEV,109,彰簡,647,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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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林佑儒 
被   告 李邦龍 
      李陳彩雲
      李秀蘭 
      李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邦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使用, 詎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多次催討未果,計至民國10 9 年10月7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7,946 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頃調閱被告李邦龍之相關資料,查得其被繼承 人李輝光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被告 李邦龍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應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 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李邦龍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 意僅由被告李陳彩雲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李邦龍則全然放棄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其等行為等同將被告李邦龍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陳彩雲,致原告求償困難 。另依被告李邦龍之國稅局財產清單資料可知,其於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名下確實沒有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自 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邦龍李陳彩雲李秀蘭李心慧就系爭遺產,於107 年12月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於108 年5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 告李陳彩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繼承人李 輝光於107 年12月6 日死亡,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 年5 月8 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同年月15日由被告李陳彩 雲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 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於同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協助,均查無資料 足證原告於起訴時點即109 年1 月3 日之1 年前,即已知 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此有相關函覆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 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 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三)另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次按債權人依民法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 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 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 而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85年度台上字 第4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 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 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 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或第2 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 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 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 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供尚留存之父母 居住至終老等情),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 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 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 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 判斷標準。是當各繼承人基於共同之協議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原則上即應加尊重,不得任意指為有害其中繼承人 之債權人,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認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 債權時,即應對分割遺產協議時有何積極之有害其債權為 舉證,不得僅以為其債務人未分得部分遺產即能推認該分 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或第280



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李邦龍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輝 光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李 陳彩雲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聲請書、帳 務明細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資料、調件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切結書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2.又本院細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告固將被繼承人 李輝光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分歸被告李陳 彩雲單獨取得,然編號5 之存款、編號6 至8 之投資等動 產,均由被告4 人平均分配等情,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附卷可參,是被告李邦龍並非完全未取得系爭遺產,難認 該分割協議完全為被告李邦龍之無償行為。況衡諸一般常 情,被告李邦龍李秀蘭李心慧為被告李陳彩雲之子女 ,本負有扶養義務,復被告李陳彩於105 年至107 年間名 下均無何任財產、投資或薪資收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人將附表編號 1 、2 、3 、4 所示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李陳彩雲繼承所 有,衡情應含有奉養母親、以供安心在此居住終老之真意 ,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故本院綜核 上開各節,認上開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 義務之協議結果,原則上即應加尊重,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即屬無據 。
3.另依同法第244 條第2 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 ,原告對於債務人李邦龍以外的其他被告,於遺產分割協 議時知悉被告李邦龍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償還,致因此有 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 請撤銷,亦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 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不遺產於107 年12月6 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5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李陳彩雲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被繼承人李輝光所遺之遺產
┌──┬────┬──────────────┬─────┬───────┐
│編號│財產種類│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5平方公尺│全部 │
├──┼────┼──────────────┼─────┼───────┤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35平方公尺│全部 │
├──┼────┼──────────────┼─────┼───────┤
│3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31│ │全部 │
│ │ │號 │ │ │
├──┼────┼──────────────┼─────┼───────┤
│4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 │ │全部 │
│ │ │106號 │ │ │
├──┼────┼──────────────┼─────┼───────┤
│5 │存款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 │571,000元 │
├──┼────┼──────────────┼─────┼───────┤
│6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 │價值2,000元 │
├──┼────┼──────────────┼─────┼───────┤
│7 │投資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60,000股 │價值479,400元 │
├──┼────┼──────────────┼─────┼───────┤
│8 │投資 │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價值14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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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