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林傳富
特別代理人 林廖幸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謝美麗就被繼承人林志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謝美麗就被繼承人林志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遺產,應予以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傳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 年人,尚無獨立行使權利或以訴訟主張、防禦其私權之能力 ,而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謝美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屬法 律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兩造,應可認謝美麗於本件訴訟依法 已不能行其代理權,是本院乃依原告聲請,以109 年度彰簡 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林廖幸子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美麗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7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嗣經原告查調謝美麗之國稅局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始知悉謝美麗與被告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林志 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迄今未辦 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 強制執行,然債務人謝美麗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謝美麗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換價以 清償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1164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另林志偉所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200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因已於106 年5 月31日過戶予第 三人,故無從分割,而不列為分割標的)。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謝美麗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 而其被繼承人林志偉已於105 年7 月29日死亡,被告及被 代位人謝美麗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796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 有權部一覽表、地籍圖NLSC、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公路監理資訊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所調 取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核閱屬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 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 可。又按民法第242 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 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 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 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 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 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再按民法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 ,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 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
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 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 ,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查原告對被代位人仍有未受償 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林志偉之遺 產,被代位人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 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代位人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 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原告提出以原物分割, 亦即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車輛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均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
(四)至被繼承人林志偉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尚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200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 輛,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已於106 年5 月31日移轉予第三人所有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閱屬實。是該車輛 既經移轉過戶,被告亦無抗辯該車移轉時有取得之相關對 價或財物,是於本件原告起訴時,難認該車輛仍屬被繼承 人林志偉之遺產,而無須列為分割對象,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動產變價後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志偉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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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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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段│57平方公尺│1/5 │ │
│ │ │45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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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75.7平方公│1/5 │ │
│ │ │市○○路000巷00號 │尺 │ │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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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 │價值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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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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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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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美麗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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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傳富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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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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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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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傳富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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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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