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建小字,109年度,1號
CHEV,109,彰建小,1,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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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利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香儀 


訴訟代理人 林俊滽 
被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工程名 稱「水里富居」4 戶之工程,本件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工程 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4,029 元,然被告僅付定金30,0 00元,迄今尚積欠工程款94,029元,原告均已完成工作,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0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素不相識,雙方之法定代理人間亦不曾 見面,更無任何書信及通信往來,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 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之印章非被告之印章,請款 單亦為原告自行書寫,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等語。 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3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未給 付承攬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 件原告雖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彰建小字第49至51頁、第111 至133 頁)欲證明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然此部分被告均否認其為真正,則 原告自應就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聲請通 知到庭之證人蔡崇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本件 工程負責抿石子項目,是我用我個人名義發包給原告,當 時是我先跟被告承攬後再轉發包給原告,故契約是存在於 原告和我之間,原告應該向我請款而不是向被告請款,至 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也是我和原告之對話,本來我的名 稱要用王田營造,但原告說既然現場告示牌是被告公司名 稱,那LINE對話的名稱也用被告公司名稱,預付的30,000 元也是我請我女兒用被告的名義匯款給原告,會用被告的 名義原因也是因為現場工程告示牌業主是被告名稱等語。 則自證人蔡崇廉之證述內容可認本件承攬契約應該係存在 於原告與證人蔡崇廉之間,而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承攬契約之關係,自 無從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29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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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