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49號
原 告 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坤
被 告 長鴻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宏
訴訟代理人 羅國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測量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5元,及自民國109 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委請原告承作「中台 禪寺風雨走廊測量工程」,兩造約定工作內容為「配合施工 測量」,每日1 組人員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 含稅後為14,175元),而原告亦確實於同年月20日派遣測量 人員張健益、林彥武前往工地測量。又原告員工於當日在現 場進行測量後發現實際測量結果與設計圖標示之設計柱位置 不符,原告乃當場告知因為設計圖與現況不符,將來依設計 圖施工會發生誤差,故建議由原告進行「收方測量」,測量 工區現場之實況,並將測量結果繪製圖說,供被告作為日後 施工之參考,費用為18,000元(含稅後為18,900元),被告 員工羅國熊當場表示同意,原告於是在同年月21日派遣人員 前往測量,並將測量結果製成圖說後,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予被告,並於該測量圖說註明:「經套繪設計柱位 都套不起來設計柱為相關位置與實測不符」,被告亦於同日 將報價單簽回。然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款,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原告委由綽號小伍之人員進行現場測量作業 ,小伍測量後即將座標、位置等數據交予被告,被告之製圖 師於收受小伍交付之測量數據後,即進行套繪、製圖等作業
,然於被告之製圖師使用小伍提供之測量數據套繪及製圖時 ,發現小伍交付之數據有明顯重大之錯誤,諸如測量的座標 係位於其他第三人之建築物內等重大錯誤,以致被告完全無 法使用原告提供之數據製圖,甚至無法施作工程。被告之工 地負責人羅國雄發現後,即於109 年5 、6 月時打電話給原 告商討解決方式,前後聯絡約3 次,由原告公司朱小姐接洽 ,然於兩造雙方商討解決方式時,原告一概談論請款事宜, 就其提供無法使用之數據完全無解決的意思,原告自始即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被告所訂作之測量數據,且遲未提出,被告 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未免工程 延宕,已另覓第三人完成測量作業,依民法第232 條前段規 定,因債權人已無利益,故得拒絕原告之給付,並依民法第 255 條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4 月16日就被告交由原告承作「中 台禪寺風雨走廊測量工程」,每日1 組人員之費用為13,5 00元(含稅後為14,175元)達成合意,並於同月20日就被 告交由原告進行「收方測量」,費用為18,000元(含稅後 為18,900元)之事達成合意,又原告已將相關測量數據交 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上有被告用印之報價單、估 價單及測量成果為證(見彰小卷第79至85頁、第8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工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測量數據有明顯重大之錯誤,然被 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此部份之答辯為可採。本件原告既已將工作交付,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內容與債之本 旨不符,被告自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契約,依民 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原告交付工作後,即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然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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