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告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與秀安路口,因 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宋秀茹所有而由訴外人童星 凱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97元,包含零件2,760元、工資69 3元、烤漆5,544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甲車係於104年4月出廠之非 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 為104年4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4年10月,未逾5年,宜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76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3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7 74元(計算式:693+5,544+537=6,77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60÷(5+1)≒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0-460)×1/5×(4+10/12)≒2,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0-2,22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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