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775號
CHEV,109,彰小,775,202101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被   告 洪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6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於聲明減縮後,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截至民國108年6月21日止其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門號,原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 話使用所生違約金即補償金新臺幣5,276元,及自逾期繳費翌 日即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否認申設系爭門號,並為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 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 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 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 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 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 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 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 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申設系爭門號,積欠通信費及違約金即補償金 未繳,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下稱 門號申請書)、帳單為證。被告雖否認申設系爭門號,台哥 大公司並函覆本院,稱申設門號資料原本已逾法定保存年限 ,無法提供等語,然被告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於105年12月14日遷入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 00號,此有戶籍資料可稽,而門號申請書附有被告之身分證 、駕駛執照影本,其上記載之申請日期為102年10月9日、帳 單地址為臺中市上址,與台哥大公司各期帳單寄送地址相符 ,系爭門號苟非被告申設,衡諸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於收受 帳單後,早已異議,不至於拖欠費用迄今,堪信系爭門號確 為被告申辦使用。系爭門號既為被告申辦使用,則該門號前 身即向其他電信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單地址寄往何處 ,當不影響於被告申辦使用系爭門號之事實。其次,依門號 申請書、帳單,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即補償金,其請求權自10 4年間可行使時起算,至109年8月20日本件繫屬之日止,顯 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1頁


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