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10年度,1號
GSEV,110,岡聲,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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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康國隆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之債權,業已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於民國95年2 月27日又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將債權之 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經查得相對人乃設籍於高雄市茄萣 區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得相對人實際住所,故聲請人目前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2 紙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既已遷至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 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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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