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479號
原 告 蘇永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元、王朝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
( 即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法律上依據) ,並提出委員會決議
輪流擔任道士之契約書影本、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及起訴狀
所附錄音帶錄音內容之逐字譯文到院( 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