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09年度,48號
GSEV,109,岡聲,48,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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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明生 

相 對 人 吳秉弘 

      吳文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秉弘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秉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通知 相對人及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徵求受通知人表示是否以同一價 格單獨優先承受,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 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吳秉弘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通知之意思表示,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吳秉弘,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吳秉弘所設籍之高雄 市○○區○○路00號,並為郵局記載「招領逾期」遭退,此 有郵件退件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 查結果為相對人吳秉弘未居住該址,且該址明顯已無人居住 ,有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109 年12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109727390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吳秉 弘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是聲請人所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 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 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




五、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吳文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通知之意思表示,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 送達,業據其提出郵件退件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吳文煌戶籍地之轄區警察局至相 對人吳文煌之戶籍地址查訪結果,相對人吳文煌仍居於其戶 籍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 972739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吳文煌之居所非屬不明 ,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吳 文煌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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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