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514號
GSEV,109,岡簡,514,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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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PIMSEN MANOP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來台工作之泰國移工,來台工作地雖記載於高雄 市○○區○○○路00號,然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入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執行中,被告亦具狀 表示其並無以前揭高雄市○○區○○○路00號為住居所之意 思,而認應以台北監獄所在地為其住所地定管轄法院(見本 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0850 號支付命令卷被告聲明異議狀) 。又本件原告乃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為請求權基礎 ,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適用,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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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