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472號
GSEV,109,岡簡,47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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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侯月嬌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 94年12月11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1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該銀行業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催收資 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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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