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456號
GSEV,109,岡簡,456,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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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56號
原   告 王振祥 
被   告 沈志豪 
      許日滔 

      沈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2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因聽到外面有聲響遂出門察 看,竟遭被告沈志豪持鋁棒、被告許日滔持PE塑膠棒、被告 沈志傑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致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顏面 撕裂傷1 公分、右手橈骨骨折、左腳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事件)。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1 0 元、護具費用1,113 元,又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6 個 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80,667元,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害而 有3 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2,001 元(計 算式:80667 ╳3 =242001),再伊僅係從自家門口察看狀 況,竟無端遭被告共同攻擊成傷,內心形成重大陰影,又伊 原從事重度勞力工作,因受有手、腳骨折之傷害,使伊即使 痊癒後仍有無法正常施力之狀況,而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後 未誠心向伊道歉,態度實難苟同,而向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護具之



統一發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系爭傷害事 件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明細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均 相符。再被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 字第1388號刑事案件認定其等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 件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710 元、購買護具費用1,113 元 、薪資損失242,001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445,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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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