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75號
原 告 黃永泰
被 告 許偉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後 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其償還每期7,312 元之車貸共21期(第4 至24期),總計153,552 元作為還款金額。詎被告尚有9 期 (第4 期、第17-24 期)之車貸共計65,808元未代伊償還, 伊就此部分仍自行償還,是被告迄今仍積欠伊65,808元未清 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軟體截圖、 繳費帳單及匯款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