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7號
原 告 簡健祐
被 告 徐瑞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票據號碼:CR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10,000,00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前開本票
返還予原告。核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核定即足,而原告本
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所得
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